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彭力善
- 相對人
- 彭文豪
雲富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彭文豪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等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30,000元部分,固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正本,惟查上開裁定係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8民事事件之被上訴人彭作豪所核定之律師酬金,與本件聲請人無涉,聲請人自不得以請求相對人彭文豪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聲請於法未合,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221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10年10月4日預納。 合 計 68,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