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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鈰紀營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黃笠銘
相對人
黃允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等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426號提存書、111年4月3日新院玉108司執全莊字第103號銷假扣押執行命令、111年8月18日新院玉民康111聲110字第028984號民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4月27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助樂字第640號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押事件卷(含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8年度存字第42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11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等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執行法院亦已依法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等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等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聲請核發督促命令或聲請調解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28日北院忠文字第111000654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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