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李培銘、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錢家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銘 相 對 人 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家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 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之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11年7月16日新院玉106司執全武字第226號函及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11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假扣押事件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司聲字第315號公示送達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