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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聲請人
王墩溢
相對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33,1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7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7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5年度訴字第92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全卷、106年度司執字第40525號假執行事件卷,經查前揭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所聲請之假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供擔保免假執行而終結,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對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已於111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登記址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附卷足憑,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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