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朱美璘
- 原告鄭文隆
- 被告鄭進財、林碧蓮、鄭文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鄭文隆 代 理 人 鄭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相 對 人 鄭進財 關 係 人 林碧蓮 鄭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關係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輔宣字第四十二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終結前,就相對人鄭進財(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所示之財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財產為提領、匯出、結清或其他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 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林碧蓮(下稱其名)為夫妻,育有伊、關係人鄭文宏(下稱其名,與林碧蓮合稱關係人2人)及第三人鄭密鈴、鄭密娟、鄭密香。因相對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伊乃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2號(下稱系爭輔宣事件)事 件審理中。然林碧蓮於民國111年9月8日帶相對人去申請補 發附表編號9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伊向地政 機關表示權狀由伊持有,而未獲補發後,林碧蓮竟威脅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否則要提告涉犯侵占罪;另鄭文宏曾向伊表示希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半,可見林碧蓮、鄭文宏覬覦相對人之財產,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在系爭輔宣事件裁判確定前遭關係人2人不法侵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第16條規定,求為命:㈠禁止關係人2人於系爭輔宣事件裁定確定、撤回終結前, 就附表編號1至10之財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1至13之財產為提領、匯出、結清或其他處分行為。㈡禁止關係人2人就附表編號13之 財產為提領、匯出、結清或其他處分行為。㈢禁止關係人2人 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財產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等語。 三、經查: ㈠林碧蓮曾以相對人意思表示已有障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03號審理後,林碧蓮於111年10月12日撤回(下稱系爭監宣事件,就卷部分 下稱監宣卷);聲請人復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現由本院以系爭輔宣事件審理中,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監宣事件 、系爭輔宣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為實,故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系爭輔宣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公告截圖、鄭文宏與聲請人之電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土地設置設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5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為證 。因相對人在111年4月9日經醫生診斷整體認知功能有受損 (見監宣卷第25頁),則其同年9月8日為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行為,是否係出於真意而為上開事項之辦理,要非無疑。㈢衡以相對人現已高齡82歲,且整體認知功能受損,而系爭輔宣事件又未終結,相對人是否具有充分管理財產之自主能力,尚非無疑,而相對人需以財產支應未來之生活及醫療所需,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受到他人擅用或侵奪,致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應有必要依聲請人之請求,在系爭輔宣事件裁定確定或撤回前,以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並為保存之必要行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聲明第2項與第1項相同,聲明第1項既經本院准許, 聲明第2項自無請求之必要;另附表編號1至9土地之所有權 人係相對人,關係人2人本不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 有權狀,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2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44) 3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44) 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44) 5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44)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44)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8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44) 9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10 2005年份國瑞汽車1輛(車號0000-00) 11 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新竹內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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