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 原告
- 徐朝鎰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民
- 被告
- 徐文宏
- 被告
- 徐珮榕
- 被告
- 徐鈺喬
- 被告
- 徐敬程
- 被告
- 徐國耀
-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周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陳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徐陳盡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長男徐英哲(於109年9月6日 死亡)由徐英哲之配偶即被告甲○○、己○○、丁○○代位取得繼承、次男乙○○、長女丙○○、次女庚○○。
㈡、被繼承人徐陳盡之遺產有附表一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動產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陳盡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就該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另,原告同意就不動產部分其應繼分可受分配部分,同意分配給被告庚○○、丙○○二人。並聲明:1.被繼承人徐陳盡遺產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乙○○、丙○○、庚○○各取得1/5(原告應繼分分配給被告庚○○、丙○○)、被告己○○、丁○○二人各取得1/10。2.被繼承人徐陳盡之動產則由原告、乙○○、丙○○、庚○○各取得1/5、被告己○○、丁○○及甲○○各取得1/15。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乙○○、甲○○、己○○、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59、265-273頁),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稱被繼承人徐陳盡生前都是被告庚○○在照顧,希望不動產房地可以直接給被告庚○○ 。目前負債無法找補給其他繼承人。不同意不動產以變價方式為之。關於遺產中不動產伊的應繼分願分配給被告庚○○,被告庚○○就不動產部分不用再補償給伊(見本院卷第248頁),動產部分依其應繼分給配給伊即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8頁)。
四、被告庚○○初則表示對分割及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第175頁);後則稱不動產希以變價方式分割,後則當庭再表示同意原告的提議(見本院卷第214頁),嗣則再稱不動產部分希望變價分割等語在卷(見本院31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表示繼承係大陸地區人民行使臺灣地區繼承財產權利之停止條件,倘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人民未依法表示繼承前,不得請求交付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㈡、經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3年4月18日與徐英哲 結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二人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6),而查被告己○○、丁○○與其母即被告甲○○於119年12月31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則有該三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5頁),被告甲○○迄無取得我國戶籍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其身分證號欄並非我國身分證字號形態即可知(見本院卷第141頁)。又,被告甲○○並無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有本院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1頁),是視為拋棄繼承權,故本件被繼承人徐陳盡之繼承人僅原告、被告乙○○、庚○○、丙○○及己○○、丁○○等5人,合先說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陳盡於107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長男徐英哲(於109年9月6日死亡)由徐英哲之子女即被告己○○、丁○○代位取得繼承、次男乙○○、長女丙○○、次女庚○○,留有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富邦銀行資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帳戶餘額表、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見本院卷第45-5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㈤、另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丙○○均同意將附表一之不動產之應繼分分配由被告庚○○取得及被告己○○、丁○○目前仍出境中、被告乙○○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庚○○希望不動產變價分割等情,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由被告庚○○分配得3/5,由被告乙○○分得1/5、被告己○○、丁○○各分配得1/10。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依性質非不能原物分割,原告請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及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兩造之利益,亦屬公允,故按兩造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陳盡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面積或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號地號 18.72平方公尺。持分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庚○○、乙○○、己○○、丁○○依3/5、1/5、1/10、1/10比例分配。 2 苗栗縣○○鎮○○段000號地號 80.66平方公尺 3 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號 49.60平方公尺 4 台北富邦銀行鳳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聯博美國收益 澳幣65221元 外匯綜活23466.66元(澳幣) 存款台幣32元(以上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5 居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6000股(含股息) 變價分割,由二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6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款22,515元本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7 清華大學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號 存款168,787元本息 同上 8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存款 帳號:0000000號 1000元。 同上 9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7元 同上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 86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乙○○ 1/5 3 庚○○ 1/5 4 丙○○ 1/5 5 己○○ 1/10 6 丁○○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