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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朱美璘

  • 原告
    黃德興
  • 被告
    黃龍興黃國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德興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黃龍興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傑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傑寰(下稱其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遺產,嗣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具狀擴張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見 本院卷第258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父親黃傑寰於107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母親劉秋英、兩造為其繼承人;嗣劉秋英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就黃傑寰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業 已協商分割完畢,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黃傑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黃傑寰死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目前尚有附表一遺產未為分割,且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等語。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茲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傑寰於107年5月27日死亡,其遺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且附表二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4日所登記字第1110020960號 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地籍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11年3月4 日新市稅房字第111660335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課稅證明、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新地登字第1110001726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地籍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1頁、第163頁至 第228頁),是黃傑寰所遺財產除附表一所示外,現已無其 他未分割之遺產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均未爭執黃傑寰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黃傑寰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傑寰死亡時,劉秋英、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子女,皆為其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劉秋英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31頁),其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4分之1,由兩造共同繼承,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因繼承黃傑寰、劉秋英,而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之應繼分分別為3分之1(計算式:1/4+1/12=1/3)。 ㈢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主張就黃傑寰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本院斟酌黃傑寰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存款、股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意願等情事,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即可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足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故認黃傑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應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黃傑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就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傑寰所遺之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內容 請求分割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211萬1,000元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即各1/3) 第241頁 2 臺灣銀行活存 5萬3,335元 第241頁 3 新竹一信活存 8,168元 第248頁 4 新竹一信活存 2,012元 第248頁 5 華南銀行活存 904元 第246頁 6 股票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2,424股 第212頁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20股 第248頁 8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5股 第212頁 9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3股 第212頁 10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8股 第212頁 11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1股 第212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傑寰所遺且兩造業已協商分割登記完竣之不動產 編號 遺產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4.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9825) 第163頁至第187頁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第213頁至第228頁 3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第189頁至第212頁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傑寰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龍興 3分之1 2 黃國興 3分之1 3 黃德興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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