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柳澐、榮小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柳澐 被上訴人 榮小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36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同法第469條之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現址經營早餐店已逾20年,「雞排蛋堡」亦為本店特色商品,夾於其中之雞胸肉是向新竹大市場和鑫商行所購買,有一小部分骨頭實屬正常,過去亦不曾發生類似之事件。原判決指稱本店產品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惟綜觀坊間常見之「雞排」,或廣義的及至「雞排 、雞腿排、鹽酥雞」等雞肉產品,已被大眾普遍認知為含有骨頭,如為特別去骨處理之產品,則會於產品名稱中特別加註無骨,上訴人從未以「無骨」為產品訴求,既然帶骨之雞肉產品可以合法、廣泛的於市面上販售,又何來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上訴人店内販售之食品均符合相關食安法規,未違反食品衛生安全法第15條規定販賣有害人體健康安全之食品,亦符合食品衛生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0條散裝食品標示之規定,自無原判決所指稱不符情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過失。此外,被上訴人未提供其牙齒斷裂係由上訴人店内商品所造成之直接證據,僅以漢堡内絕對不能有骨頭作為訴求,然被上訴人於事發當下,未立即反應並留存相關證據照片,事後第一次到店時,亦未反應問題,實不合理。嗣於110年3月3日消費者服務中心之 第三次協調,被上訴人僅提供牙醫診所之診斷,上訴人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慰問金,被上訴人則堅 稱植牙需花費14萬元,若依被上訴人所稱咬下第一口就造成如此嚴重傷害,應已無法繼續食用,為何卻無法提供照片佐證其牙齒斷裂之傷害與上訴人所出售雞排蛋堡内雞排之骨頭有關。再依原判決所載事實,被上訴人咬下第一口察覺異狀後,未將異物吐出,反而用力拉扯出整根骨頭造成牙齒崩裂,因此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牙齒損害係咬到異物所造成或是因拉扯行為而造成,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可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完全無責任或過失,實屬不合理。復依美日牙醫診所回函所附X光片,未能 明確證實牙冠斷裂之程度,斷裂範圍是否已延伸至牙根必須拔除,醫師囑言亦稱:「唯無法判斷是何硬物」,且無被上訴人之病歷内容可參,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牙齒斷裂之傷害與上訴人販售之「雞排蛋堡」或其内雞排之骨頭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審查和採信均存在明顯偏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雖有提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條,然細究其指述內容,僅係質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及其損害係由上訴人所造成等節,未盡舉證責任,尚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