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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林南薰張詠晶林麗玉

  • 當事人
    邱鈺麟李美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鈺麟 被上訴人 李美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小更字第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25亦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上訴聲明,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上 訴理由狀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載明上訴聲明,已非合法。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請求調查吳錦汕、阮玉川、李美亞,何人私自進入我休息拍照,阮玉川派人監督我工作,讓我心生恐懼。金泰殿養生館芭達雅養生館、泰健康養生館,三家店逃漏稅等語。惟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係在養生館之個人休息室內辱罵上訴人,非在養生館之原告宿舍房間外走廊辱罵原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108年11月1日下午4、5時許,均在養生館2樓工作場所內辱罵伊之事實 ,未為任何舉證,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原判決業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 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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