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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安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蔭棠
訴訟代理人
莊喻安
被告
安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韋茹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地板鋪設工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7,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具狀以其原請求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施作本件工程之報酬20萬1,600元,及因被告解除承攬契約所受訂購地板費用之損害31萬2,607元(詳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先位、備位之訴均聲明同前。核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請求,與其先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5月20日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5樓至10樓即中正路240號5樓至9樓(下稱:系爭建物)室內地板鋪設工程連工帶料(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實際施工內容以報價單為準,工程總價為112萬8,000元。兩造僅簽立如原證1之合約書,被告所提與此份合約書內容不同者,原告皆否認其形式、實質真正。

(二)原告於簽約後已完成部分地板鋪設工程,分別為5樓鋪設10坪、6樓鋪設72坪、8樓鋪設62坪,總鋪設面積為144坪。詎料,被告於原告完成上開地板鋪設後,竟以地板周邊未以矽膠收邊、施作後地板有多處翹起不平等理由,要求原告予以修補,否則不給付原告工程款。惟查:

1.原告就地板鋪設僅承包地板施作,如需打矽膠收邊須另行計價,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意之報價單中,並無標註矽膠收邊的費用,顯見此本即不在工程範圍之內,且系爭工程依據被告所找設計師Simon之設計,牆面與地板交界處會釘踢腳板,即可將收邊處覆蓋並固定地板,無須再由原告畫蛇添足以矽膠收邊,由此可知原告本即無以矽膠收邊之契約義務。

2.另就地板多處稍不平整,係因被告指定施作之工地現場,地板本即坑坑洞洞,若須重新整平,工程非常浩大,甚至需動用到泥作師傅調製水泥將地板重新抹勻,自不在雙方之承攬範圍內,且就工程實務上而言,塑膠地板因施作費用相對低廉,本即採用平貼之施工方式,亦即將塑膠地磚直接貼上原有的地板,並不調整原有地板之平整度,否則以雙方合約價而言,塑膠地板部分每坪含工帶料僅收費1,200元,怎可能還包含整平地板,沒有工程行可能以此條件承作。至被告所稱地板縫隙亦未補土填平,屬被告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3.是以,原告與被告簽約之後,已依約承作5、6、8樓三個樓層的地板鋪設工程,並皆已完工,然被告竟以顯然無據之理由,片面與原告終止合約,實已違約在先。據此,爰依工程實務慣例,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45%之違約金,以本工程而言,總價為112萬8,000元,違約金共50萬7,600元(計算式:1,128,000×0.45=507,600),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

(三)退步言之,系爭合約雖經被告提前終止,惟原告仍可請求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1.被告表示要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時點,原告已完成5樓鋪設10坪、6樓鋪設72坪、8樓鋪設62坪,依據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所示,應按每坪1,200元計價。然而於6樓開始施作前,因近期受疫情影響,工人工資、材料價格皆大漲,原告實已不堪以原合約價格施作,故雙方曾以口頭達成合意,6樓之承攬金額改以每坪1,600元計。是以,就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1,600元(計算式:10×l,200+72×1,600+62×1,200=201,600)。

2.次查,原告為完成系爭地板鋪設工程,已向上游廠商富銘有限公司多次訂購地板原料,金額共計31萬2,607元,由於此係原告針對被告裝潢需求,特地向上游廠商訂貨,現既已不再施作,只能成為庫存品置放在原告之倉庫中,不知何時才能使用掉,亦應列為原告之損害,由被告賠償予原告。

3.從而,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20萬1,600元,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受訂購地板費用之損害31萬2,607元,合計為51萬4,207元。

(四)先位、備位請求均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與原告於110年5月15日就系爭建物室內地板施作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合約,因原告原向被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中,有多項約定內容均係以手寫,而非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嗣兩造於簽署時又對於合約內容有多項手寫之修改,故兩造合意另行繕打一份合約書,並將修改部分以繕打方式增列於合約中,是兩造最終簽署之合約書即為被證1之合約書。

(二)系爭合約簽約時,雙方約定施工範圍及材料以報價單為準,並以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提出之報價單粗估之工程數量約定工程總價為112萬8,000元。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實際工程總價會依之後現場實際進貨坪數施作數量為準,前開報價單上所載之數量並非系爭工程施作之實際數量。又原告自始即知被告於系爭建物地板除鋪設塑膠地板外,尚有鋪設卡扣及超耐磨實木地板,原告亦有就卡扣及超耐磨實木地板工程另行報價並提出樣品供被告與其他廠商比價,是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時即知其塑膠地板施作範圍並非系爭建物全部地板,系爭合約始約定以實際施作坪數計價,並約定由被告當時之負責人洪家妤每次施作前告知原告施作之樓層及區域。

(三)原告於施作6樓地板工程時,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就已完成鋪設之地板周邊以矽膠收邊,亦未依約於不平之地板先補土後再鋪設塑膠地板,且地板之縫隙亦未補土填平,造成施作後之地板有多處翹起不平之瑕疵。原告雖否認收邊工程及補土填平工程係其應施作範圍,然此約定已明文記載於系爭合約,縱系爭合約係以原證1合約書為準(純屬假設,非表自認),其上亦經原告親筆記載前開工項為原告應施作範圍,且原告於施作系爭建物5樓塑膠地板工程時確實有以矽膠收邊。從而,原告經被告催告其應限期進場修補前揭瑕疵,仍拒絕修補,尚以被告未給付6樓工程款為由而拒絕進場施作其他地板工程,是被告僅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之規定及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合約。

(四)原告固先位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依工程實務給付工程總價45%之違約金共50萬7,600元,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6樓工程款20萬1,600元及訂貨損失31萬2,607元云云,然被告並未有違約之情事,觀諸系爭合約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依工程實務給付工程總價45%之違約金於法無據。次查,被告已於原告施作5、8樓地板完畢時向原告給付前開樓層之工程款總計8萬2,595元,並已給付原告訂金22萬5,600元及其稅金1萬1,280元,及材料預付款4萬元,總計已給付原告35萬9,475元,是上開訂金金額已足抵扣6樓之工程款,況系爭合約約定之計價係以一坪1,200元計算,原告無視系爭合約約定逕自以一坪1,600元計價,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6樓工程款,亦不足採。再者,原告向上游廠商訂購之材料並非專屬於系爭工程之材料,而且也已經使用於其他工程,原告請求訂貨損失,並無理由。若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以已給付原告35萬9,475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29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兩造於110年5月20日就系爭建物施作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合約,雙方約定施工範圍以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提出之報價單為準,並在系爭合約書上記載工程總價112萬8,000元,實際工程總價會依之後現場實際進貨坪數施作數量為準。

(二)原告已進場施作8樓產婦房間地板舖設工程、5樓辦公室地板舖設工程及於110年11月間完成6樓產婦房間未以矽膠收邊地板舖設工程。

(三)被告已付原告本件工程訂金22萬5,600元及其稅金1萬1,280元、材料預付款4萬元,並就原告已完成之地板工程款給付8萬2,595元,總計已付原告35萬9,475元。

(四)原告有收受被告於111年6月9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9頁)。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約定原告舖設之地板四邊以矽膠收邊,不平處須補土施作?

(二)被告主張原告施作6樓地板工程有瑕疵,經其催告原告進行修復仍未進場施作,得對於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45%之違約金50萬7,6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20萬1,600元及訂購地板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31萬2,60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就已完成舖設之地板四邊應以矽膠收邊,不平之地板處須補土施作:

1.就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原告就已完成舖設之地板四邊應以矽膠收邊,不平之地板處須補土施作」乙節,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該約定,惟經原告所否認,並據兩造各自提出合約書為證(即原證1、被證1,下分稱:原告版合約、被告版合約,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6頁)。經比對渠等各自提出之合約書,被告版合約係於第13條明文記載:「施工期間如現場地面不平處,甲方(按:即原告)須協助完成補上填平,施工完成後地面周邊須完成以矽膠收尾」等字句,而原告版合約雖未有相同條款之記載,惟在條款間空白處卻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莊喻安手寫「四邊矽膠收尾」、「不平處需補土」等文字記載(詳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告版合約書第13條所記載原告應施作之工程事項相符,足見兩造就上開工程內容確曾有所商議並達成約定,始會列入合約書上記載,則原告稱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就已完成舖設之地板四邊應以矽膠收邊,不平之地板處須補土施作云云,顯有疑義。

2.次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版合約末頁收款明細欄內容,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莊喻安填載並簽名於上(詳本院卷第123頁)。觀諸上開收款明細欄記載:「日期:110年5月20日;金額:225600元正;名目:地板塑膠;備註:訂金」等內容(詳本院卷第56頁),可知莊喻安填載上開明細欄之日期,與原告版合約所載簽約日期即110年5月20日為同日,足見莊喻安於110年5月20日收受被告交付訂金22萬5,600元時,即應就被告版合約有所見聞,並在被告版合約末頁收款明細欄位簽收於該日收受訂金金額225,600元,以為被告依約交付訂金之證明。另經肉眼比對兩版本合約其上蓋用之兩造公司、負責人印文形式外觀均相同,亦證被告版合約確係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達成合意後由原告蓋印簽立之書面合約。從而,依被告版合約第13條之記載,堪認被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原告就已完成舖設之地板四邊應以矽膠收尾,不平之地板處須補土填平乙節,實非無憑。

3.原告雖稱系爭工程若須以矽膠收邊,不平之地板處須補土施作,依工程實務系爭工程費用將比現行兩造約定之費用為高,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本即未為上開約定云云。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磋商、議定工程之報酬金額,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從而,兩造間有約定原告鋪設之地板四邊以矽膠收尾,不平處須補土填平施作乙節,洵堪認定。

(二)被告主張原告施作6樓地板工程有瑕疵,經其催告原告進行修復仍未進場施作,得對於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應有理由: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已約定原告鋪設之地板四邊應以矽膠收邊,不平處須補土施作,業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原告施作5樓地板鋪設工程時即有依上開約定以矽膠收邊,然其施作6樓地板鋪設工程時卻未以矽膠收邊,不平處亦未補土填平,其工程施作即有瑕疵,並據其提出系爭建物5樓、6樓地板照片為憑(詳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59頁至第85頁)。觀諸系爭建物5樓地板照片,可見該處地板確有以矽膠收邊,雖經原告否認係其所施作,並稱該收邊工程係油漆工班所施作云云,然據證人簡百村於本院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5樓辦公室10坪的部分有以矽膠收邊,是你的油漆工班施作的嗎(提示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答:不是」、「(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該矽膠收邊的工程是何人做的?)答:這是地板做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93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該收邊工程係油漆工班所施作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述為可採。況原告訴訟代理人莊喻安曾以Line傳送「5樓矽膠也打好了」之訊息予被告代理人洪家妤,有被告提出Line訊息截圖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7頁),經比對該訊息截圖莊喻安之頭像照片,與卷內其他Line訊息截圖證物所見莊喻安之頭像照片均為相同,可知前開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其已完成5樓地板鋪設工程並以矽膠收邊者即為莊喻安本人,且為原告不否認有進場施作5樓地板鋪設工程。

3.另觀諸系爭建物6樓地板照片,該處地板周邊未以矽膠收邊,且施作後之地板有多處翹起不平,地板之縫隙亦未補土填平,該處鋪設工程顯未如5樓地板鋪設工程般依兩造上開約定進行施作,則被告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6樓地板工程施作有瑕疵乙節,要非無據。又被告就上開瑕疵,已於111年1月26日以Line訊息催告原告修補,惟經原告所拒絕,有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頁),並經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施作地板缺失,請原告協助處理,原告表示屬於硬體結構無法處理,雙方無法建立信任合作關係,請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前與被告聯繫進行帳務清算總結(詳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再經被告於111年6月9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詳本院卷第169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原告施作6樓地板工程有瑕疵,經其催告原告進行修復仍未進場施作,而對於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即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45%之違約金507,600元,並無理由:原告雖稱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建物5、6、8樓之地板鋪設工程,被告片面終止合約而違約在先,原告得依工程實務慣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45%之違約金共50萬7,600元云云。然被告解除合約實為有理,業如前述,況兩造間就被告違約即應按工程實務慣例給付原告工程總價45%違約金之約定,既未於系爭合約有明文記載,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20萬1,600元,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受訂購地板費用之損害31萬2,607元,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建物5、6、8樓之地板鋪設工程,以雙方合意每坪1,600元計,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0萬1,600元之工程報酬。惟查,原告雖稱雙方曾以口頭達成合意改以每坪1,600元計價,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雖稱在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有提及此事,然觀諸該存證信函所載並未有被告允諾改以每坪1,600元計價之表示(詳本院卷第108頁),則原告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地板鋪設工程報酬依照原告於110年5月14日提出之報價單所示(詳本院卷第57頁),應按每坪1,200元計價。

2.次查,被告已給付原告本件工程訂金22萬5,600元及其稅金1萬1,280元、材料預付款4萬元,並就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建物5樓、8樓地板鋪設工程,已給付8萬2,595元之地板工程款,總計已付原告35萬9,4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其已完成之5、8樓地板鋪設工程報酬,業經被告為給付,原告自無再為請求之理由。復觀諸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簽約時乙方(按:即被告)先付總價款的20%為訂金給甲方(按:即原告),於材料進場時再支付30%予甲方,完工後乙方完成初驗後付40%予甲方,剩餘10%款項待收工完成清潔後乙方確認後支付」等語(詳本院卷第54頁),可知此處兩造所約定之訂金,即為契約總價款之一部給付,是原告請求其已完成之6樓地板鋪設工程報酬,以其主張施作6樓坪數為72坪,每坪1,200元計價,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6樓地板工程報酬為8萬6,400元【計算式:(72x1,200)=86,400】,而被告前已支付之訂金22萬5,600元已足抵扣上開數額,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其6樓地板鋪設工程報酬,亦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其向上游廠商訂購地板原料,現既已不再施作,只能成為庫存品置放在原告之倉庫中,不知何時才能使用掉,請求給付訂購地板費用之損害賠償31萬2,607元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我跟富銘公司訂的地板要用到別的地方,不然我的損失會拿不回來,當時我在做被告地板工程時,是有做其他工程的地板,使用富銘公司所出的材料」等語(詳本院卷第178頁)。原告復於本院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法官問:依照民事準備一狀你主張有跟上游廠商富銘有限公司訂購地板原料共計31萬2607元,因為是針對被告裝潢需求,特地向上游廠商訂貨,現因為不能施作工程,成為庫存品,置放在原告倉庫中,目前存放在原告倉庫的材料數量為何?)答:這部分我寄放在富銘公司,因為有別的工程在施作,所以會轉換成別的工程的用料在使用,目前所剩金額不多,約3、4萬元,日後如果還有別的工程作,還可以從這裡扣款」等語(詳本院卷第214頁),足見原告訂購之地板,尚能轉換成別的工程用料使用,且將用罄,自難認原告訂購地板支出費用,對其有何損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訂購地板所受之損害賠償31萬2,607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實務慣例,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金,復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受訂購地板費用之損害,並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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