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德仁、南山鑫五金有限公司、張南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南山鑫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定作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興埔段住宅新建工程之鋁帷幕及鋁格柵工程,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惟被告遲未提出確認圖,亦未備料完成,經原告催告履行後仍無結果,更因被告未備料完成,致原料上漲後需增加支出245萬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後原告再 函催被告給付賠償,被告仍置之不理,顯已遲延給付,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如有爭執,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彰化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彰化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