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彭盈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王鄧美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盈綺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機械安裝、起重、鑽孔工程等業務;被告亦經營類似之工地配管、起重、鑽孔工程、建材批發等業務,兩造間自民國104年起有合作關係,多年來已合作數十個工程,相 互信賴,歷來並無簽訂書面承攬契約,而係實作實付。兩造交易模式為: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依被告通知之工地地點,指派機具、司機、工人到工地現場工作,人員於當日工程告一段落時,在「作業簽單」記載當日施作之工程內容(項目、數量),經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確認無誤後在作業簽單上簽名認可,一式兩份,由兩造各執一份,之後由原告開立「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連同回郵信封向被告請款,被告核對後即開立付款支票寄回原告,原告點收後簽回票據簽收單,多年均如此交易,未曾爭議,被告亦以附表2自承截至110年10月26日仍有交付付款支票予原告(卷第159頁)。 ㈡、原告於110年7月22日至110年9月底,於附表1所示日期,承攬 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桃園市三民路春日路口之PC-400震動 機*打19米排樁」工程、「林口郵政園區之PC-400震動機*拔 鋼軌樁」工程、「竹北興隆路5段之PC-400震動機*打鋼軌樁 」工程(下分稱桃園工程、林口工程、竹北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如附表1所示工作項目,有 作業簽單可證(卷第20-21、24、29-32、179-187頁),且 原告已開立工程請款單4紙、發票4紙(卷第22-23、25-28、33-34頁)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原告發票4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22,865元、1,082,645元、36,225元、3,140,435元,以上合計3,140,435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後已向國稅局申報為該公司進項稅額,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12213973號函可證(卷第119-122頁),可見被告承認與原告有此4筆交易,詳如附表1所示。 ㈢、詎被告逾期未給付系爭款項,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收受催 告函(卷第35、38頁),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卻否認應給付工程款,然被告所辯無理由,被告除已持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之外;所提附表2、附表3付款支票所由來之工程乃其他工地工程,並非系爭工程;至於被告欲以訴外人李双吉以原告名義借款與系爭款項抵銷乙事,被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第一次提出此種抗辯並聲請傳喚李双吉,乃故意延滯訴訟,應生失權效果。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435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之前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亦不爭執系爭工程均已完成之客觀事實,及原告提出之作業簽單記載事項之真正(卷第193、242頁)。 ㈡、惟作業簽單上載之抬頭有2家公司併列即「騰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眾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眾耀公司),緣以訴外人李双吉為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及眾耀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彭盈綺為前配偶關係。李双吉向被告及被告關係企業全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昌公司)接洽工程,有時以原告名義、有時以眾耀公司名義、有時以李双吉個人名義,故被告於本件系爭工程無法確認何人為承攬人,況李双吉本身亦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 ㈢、否認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4紙真正,此係原告單方面製 作。上載之單價並無契約可憑,單價亦前後不一,例如9月13日打拔助手工1,250元,9月4日打拔助手工卻是2,500元。 退步言,縱使兩造間確有口頭承攬契約存在而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系爭款項,然被告及全宏昌公司已給付原告如附表2、 附表3所示工程款,付款期間包括110年7月至9月在內,總金額亦已超過系爭款項,故被告應已付清系爭款項。再者,李双吉曾以原告名義陸續向被告借款未還,系爭款項應全數抵銷。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僅須雙方就「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不以書面為限。經查: ⒈被告自承因給付原告工程款而簽發如附表2、3所示之支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長期合作應屬不虛。復經原告查核結果,附表2、3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且係用以支付其他工地之工程款,業據原告提出相對應之工程請款單(卷第253-293 頁),上開工程請款單所載工地名稱顯然與本件不同,故被告執附表2、3抗辯已付清系爭工程之系爭款項,並不可採。惟自上開附表2、3所示之支票及相對應之工程請款單,仍可推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確如原告所言,雖無簽署書面,但對各項工作內容之單價早有習慣可循。 ⒉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作業清單所載工作已完成之事實,惟辯稱不能肯定為原告所承攬施作等語。惟查,被告已收受原告名義之工程請款單4紙及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4紙(卷第22-23、25-28、33-34頁),並進而持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 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1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12213973號函可證(卷第119-122頁)。本院觀諸 上開工程請款單4紙載明請款人為原告、被告工程名稱及地 址、被告聯絡人、工程日期、項目、數量、單價、金額、營業稅額等,並核與統一發票之金額相同,被告既持原告名義統一發票報稅,豈有不知與之交易之對象為原告之理! ⒊佐以證人李明哲具結證述:我15年前開始任職眾耀公司,後來又成立一個新的騰鴻公司即原告,我算是在原告裡面,我有參與興隆路工地(竹北工程)及桃園春日路工地(桃園工程)等語(卷第194頁),可見為被告施工者乃原告員工。 ⒋綜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李双吉或眾耀公司與被告之間,被告臨訟諉稱不確定交易對象云云自無足取。 ㈡、本件工程請款單4紙均載明請款明細,包括工程日期、項目、 數量、單價等,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作業簽單與工程請款單項目不完全一致、作業清單上沒有單價等語。惟查: ⒈被告收受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之際,本即保有作業簽單一式兩份其中一份可供核對請款單內容是否正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從未通知原告表示請款內容不符,反而持統一發票報稅,可見被告內部會計單位應已核對無誤。再者,工地現場之簽單人員屬於工程部分,所用以描述工作內容之文字,與會計人員用以描述工作內容之文字稍有不同,亦在情理之內。 ⒉關於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固然作業簽單並未記載,然兩造間有多年交易往來,又是同行,對於市場行情價格及兩造間習慣價格心知肚明。此觀原告之前因其他工地工程向被告請款,被告並無爭議而付款之請款單所示單價(卷第225-231頁),PC400震動機含司機1日20,000元、配合打拔助手工1日2,500元、PC-400板車運費1趟6,000元、遠程司機助手補 貼1日1,000元,均與本件請款單所示單價相同。 ⒊被告雖指摘原告請款單之單價前後不一,例如9月13日打拔助 手工1,250元,9月4日打拔助手工卻是2,500元乙節,被告所指容有誤會,因工程請款單已載明9月13日打拔助手工3人、單價2,500元、0.5日、共3,750元,此與9月4日打拔助手工 單價2,500元並無不同(卷第25頁)。 ⒋據上,原告所提工程請款單4紙內容應屬可信,被告即有給付 系爭款項3,140,435元之義務。被告逾期未給付,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收受催告函(卷第35、3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按年息5%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有明文。又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採行適時提出主義,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被告於本件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嗣於111年9月21日提出答辯(二)狀聲請再開辯論,觀其理由無非以:⑴桃園工程9/4項目PC-600PC-400震動機10,000元無作業簽單。⑵桃 園工程原告請款排樁總數197支,但作業簽單僅196支。⑶林口工程之作業簽單之簽收欄無人簽收。⑷李双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截至111年8月31日止積欠本金及利息3,752,676元,有借據可證(被證4),爰主張抵銷系爭款項。惟查:⒈桃園工程9/4之作業簽單,在本院卷第179頁,作業簽單上記載「SH460震機」雖不等於請款單記載「PC-600PC-400震動 機」,但9/4當日進行「打19米排樁」,若無震動機即無法 施工,作業簽單備註欄亦記載「9/4星期六實際施作0000-0000」,可見請款單10,000元即半日機具費用。 ⒉桃園工程原告請款排樁總數197支,作業簽單在本院卷第24頁 ,記載「實作數量合計196支+1支剩1米」,觀諸文字雖「剩 1米」意義不明,然被告現場簽收人簽收之際確實知悉有第197支之存在。 ⒊林口工程之作業簽單,在本院卷第187頁,雖簽收欄無人簽名 ,然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爭執此一作業簽單之真正,反而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簽單並無否認,認為原告聲請傳喚林口工程專案負責人王冠傑乃不必要等語(卷第241-242頁),被告復已持此筆作業簽單所應付工程款之統一發票 報稅,於辯論終結後始翻異否認作業簽單真正,無法取信於人。 ⒋被告辯稱李双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截至111年8月31日止積欠本金及利息3,752,676元,有借據可證(被證4),爰以抵銷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第一次為此抗辯但未提出任何證明(卷第297-298頁),事後補提之借據影本7紙,借款日期自108年1月跨越至109年12月,借據形式及書寫方式卻全然一致,而且一律 收受「現金」而無金流證明可考,此與被告不論工程款金額大小均簽發支票之作法不同,借據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觀諸被告之前所稱:被告自110年4月26日至110年10月26日 已簽發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6,806,916元(即附表2);沒有證據要調查(卷第241頁);李双吉一直來跟我們要求本件 工程款(卷第242頁)等情觀之,李双吉應無以原告名義向 被告借款之事,否則被告大可以用附表2之工程款抵銷,而 無庸另行簽發支票付款,況李双吉若借款未還,豈敢反而一直向被告要求支付本件工程款。 ⒌基上,本院認無依被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㈣、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鄧美玉、王冠傑、王正順、王昌哲、王正隆,並請求函查原告就附表2、3所示之其他工程款開立之發票,被告或全宏昌公司是否申報為進項稅額(卷第248-249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双吉,待證事實為工程請款單 所載項目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範圍、系爭工程是否由原告完成、李双吉是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未還(卷第297-298頁 )。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及工程請款單項目及單價與作業簽單、兩造歷來交易習慣之單價相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無另事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 3,140,435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審認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對於同一聲明之其餘訴訟標的,即無續予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1】原告主張被告所欠系爭款項明細(卷第251頁) 【附表2】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之款項(卷第159頁) 【附表3】被告抗辯其關係企業全宏昌公司已給付原告之款項 (卷第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