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瑞合工程有限公司、張心蘭、承祐工程有限公司、江致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瑞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蘭 被 告 承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致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承攬長生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工程,遂將其中「長生4F益通機台二次配Hook-up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6日議價並確認其工程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未稅),付款方式:「訂金30%,完工款60%月結30天,驗收 款10%月結30天,與業主同步付款。」嗣原告依約進場施作 ,於111年1月完工後於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驗收資料予被告,於111年2月底辦理驗收。然原告自111年1月21日起即向被告催討訂金及後續的完工款及驗收款,被告均一再以業主長坐公司尚未撥款搪塞,經原告向業主長生公司打探,始知悉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即已收取訂金,同年月28日收取工程款,並於111年4月28日收取工程驗收款,然被告竟分文未付,嗣原告雖屢經催討,亦不獲被告付款。查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契約付款方式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890,000元(含稅)之工程款。為此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本件未能給付工程款乙事,事先已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願意與原告協商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及LINE簡訊影本、原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屬相符。查系爭報價單付款方式以手寫載明:「訂金30%,完工款60%月結30天,驗收款10%月結30天,與業主同 步付款」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90,000元(含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0,0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