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東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淑蘭、湯城營造有限公司、羅仕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東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蘭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湯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 原告承攬礁溪鄉忠義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亦已完成驗收,惟被告尚欠工程款40萬元未付,為此依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迄至111年12月16日止尚有12項工程未 改善完成,並無原告所述工程完成驗收之情事,原告須全面協助承包工地之維修,待全案保固完成後再協議支付不足之40萬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亦已完成驗收,惟被告尚欠工程款40萬元未付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傳真函、簽收單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自承待全案保固完成後再協議支付不足之40萬元等語,有民事答辯(三)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被告已完成驗收,尚有40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事實,並未予以否認,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0萬元乙情,應可採認。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12項工程尚未驗收等語,惟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12項工程未改善完成而未完成驗收,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既乏證據,即難認為有理由而可採信。 (二)被告固抗辯稱於系爭工程全案保固完成再協議支付40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為憑,然為原告所不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而被告就與原告有達成系爭工程保固完成後支付40萬元工程款之協議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並未同意上開協議,則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被告已完成驗收,已如上述,原告復未與被告達成系爭工程全案保固完成再支付40萬元之協議,是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4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工程款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