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請修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凱崴工程行即楊智凱、江山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凱崴工程行即楊智凱 被上訴人 江山東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竹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各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 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即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的就是修繕,經歷2年多最後一庭突 然變成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717,434元,且是原審法官 數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改成請求賠償後,才改口稱請求賠償,及繳交裁判費,原審明顯偏頗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相關條文,對上訴人未提示變更事項之差異,利用上訴人不懂的情況下,將明明應該不屬於簡易判決之事件直接判決全額給付,應將原判決廢棄,回歸正常法律程序。上訴人已盡保固責任,上訴人前往修繕後,被上訴人卻不曾再連絡,且鑑定時間點已超過保固期間,漏水的情形為自然耗損,非因施工不良。爰聲明:原判決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上訴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上訴人向其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被上 訴人於保固期限內發現系爭房屋2、3、4樓有漏水情形,多 次通知上訴人修復漏水,仍未置理,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聲明: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2樓、3樓、4樓內,就(損壞部分)全屋漏水 、4樓頂樓漏水等6項施行修復行為;嗣原審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確認其聲明時稱: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金額,被上訴人會自行找人修繕,訴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7,434元(原審卷第19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且訴之變更後非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 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除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判決,且倘對該第一審終局判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應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 法院;又原審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就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詢問上訴人之意見,原審就倘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兩造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乙事,應曉諭兩造為必要之陳述,俾使兩造均明悉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法則及後續救濟途徑之不同,暨究明兩造對於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否確不抗辯,以維程序利益及審級利益。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就上訴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為准駁之裁定,亦未就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曉諭兩造為陳述(原審卷第199-201頁),已難認上訴人確不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得 視為兩造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原審逕以簡易程序審理,剝奪兩造之程序利益與審級利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於本院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無從因兩造合意而可就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訴之變更自為審理及裁判,是原審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無從因兩造合意以為補正,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