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厚誼工程有限公司、陳厚安、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即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上 訴人 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慧 訴訟代理人 田仁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8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一區機電工程(A2區)消防排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簽訂材料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702萬8315元、消防排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314萬5685元。系爭工程缺失部分均已改善完成,未有瑕疵 存在,應認已驗收點交完成,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採購合約5%保留款(含稅)35萬1416元(下稱系爭驗收款)。 ㈡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②…驗收完成,退5%保留 款(60天期票),驗收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業主管委會點交完成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所在之新建工程業經核發104板使字第00057號使用執照,並經主管機關於107年8月8日就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核准備查在案,足見系爭工程之消防檢查已通過,並點交完成。系爭採購合約第11條保固期間約定:「自業主(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及甲方驗收完成後方為竣工,…」,可見系爭工程之業主為日勝生公司,驗收主體為日勝生公司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管委會;關於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第2款之解釋,應為系爭工程自日勝生公司及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應退還5%驗收款;如經管委會點交完成,則不論日勝生公司、被上訴人是否進行驗收程序,均視同驗收完成。此外,被上訴人另案請求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9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確定即認系爭工程業經被上 訴人之業主日勝生公司、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泰誠公司於106年8月1日繼受新亞公司之地位) 於105年4月22日驗收完成,2年之保固期亦於107年4月21日 期滿,泰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保固金883萬7226元,然被 上訴人拒不支付上訴人系爭驗收款,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 ㈢日勝生公司依契約規定於驗收合格後,工程款已全部計價予泰誠公司,被上訴人所應負之2年保固期亦於107年4月21日 屆滿,是被上訴人對泰誠公司之請求款既然未因鐵皮厚度規格差異而遭減價或扣款,其主張本件承攬報酬工資應減少75萬7277元,進而抗辯與系爭驗收款進行抵銷,自無理由。遑論,上訴人就工資尾款部分業已扣除材料差異費7萬7207元 予被上訴人,製作工資與安裝工資均不會因鐵皮厚度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請求減少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工資,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爰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第2款中段、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上訴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風管鐵皮材料,將原#18鐵 皮改為次等#20材料,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辦理工程追加 減帳,迄今均未獲置理,致兩造未能完成契約變更,因此,無法進行系爭工程結算與驗收。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應減少75萬7277元(計算式:138萬4504元-62萬7227元,未稅), 被上訴人抗辯應與系爭驗收款進行抵銷,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1.應扣除未施作817張3'×7'#18鐵皮風管材料費用45萬9154元 (計算式:817×562)、風管製作工資46萬2675元、風管安 裝工資46萬2675元,計138萬4504元(計算式:45萬9154元+ 46萬2675元+46萬2675元,未稅)。 2.應增加新增817張3'×7'#20鐵皮材料費用38萬5624元(計算 式:817×472)、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24萬1603元(計算式 :(18萬8669元/638)×81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2萬7227元(計算式:38萬5624元+24萬1603元)。 ㈡系爭工程驗收主體為新亞公司及日勝生公司,須此2家公司進 行驗收,並由系爭管委會出具證明,才算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對於另案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沒有意見,已取得泰誠公司給付之保固款883萬7226元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建簡上卷第148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分別於103年4月21日、104年4月21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總價含稅為702萬8315元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314萬5685元(見本院竹建簡卷 第39至66頁)。 ㈡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泰誠公司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9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573號裁定全部勝訴確定(見本院建簡上卷第25至32、87至88頁)。 ㈢系爭管委會於107年8月8日成立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核發使 用執照案號為104板使字00057號(見本院竹建簡卷第143 頁)。 ㈣系爭工程原所列缺失,經系爭管委會委託之訴外人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第3次複驗後均已改善完成(見本院建簡上卷第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之保留款付款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之第2款關於保留款10%載明:本工程案通過消防檢查,退5%保留款(60 天期票),驗收完成,退5%保留款(60天期票),驗收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業主管委會點交完成,視同驗收完成(見本院竹建簡卷第39頁)。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上訴人之業主驗收完成,2 年保固期亦於107年4月21日屆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建簡上卷第170至171頁),再參以系爭工程原所列缺失,經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第3次複驗後均已改善完成, 有該公司112年3月24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建簡上卷第135 頁),足見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具承攬報酬性質之系爭驗收款,應屬有據。而本院業已依前開規定判准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再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75萬7277元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得與系爭驗收款進行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 ,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存在該可供抵銷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存在。 2.上訴人固不否認實際以#20鐵皮風管材料完成施工,而細繹 系爭採購合約附件,關於室內消防排煙工程區域係記載原定#18鐵皮風管材料單價562元、數量817張;該風管製作及安 裝工資各記載1式,單價、複價均46萬2675元(見本院竹建 簡卷第64頁)。對照停車場排風設備工程區域,方係記載#20鐵皮風管材料單價472元、數量638張;風管製作及安裝工 資則僅記載1式,單價、複價均18萬8669元(見本院竹建簡 卷第65頁),足認兩區域所需鐵皮風管機具數量、風管製作及安裝繁複程度容有不同,工資計算尚無從逕以複價除以鐵皮張數,比附援引計之。 3.上訴人主張#18與#20鐵皮風管厚度相差僅約0.335mm至0.275mm之間,且施工人員工資係固定,並未因該等鐵皮厚度或重量不同而影響工資多寡等情,業據提出我國建築物排煙設備設置及施工規範之研究報告節本為憑(見本院竹建簡卷第121至12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兩者型號工資計價並無差異,應非無稽,則被上訴人抗辯鐵皮風管型號不同而有工資差異一節,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4.況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0條約定,如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不符本合約所訂之材質、規格、數量等,被上訴人得要求退(換)貨(見本院竹建簡卷第39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坦認考量對工期影響,材料堪用性及避免對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並未要求上訴人拆除重作等情(見本院竹建簡卷第134頁 ),足見被上訴人未循上開系爭採購合約條款抗辯退(換)貨,自有同意受領上訴人以#20鐵皮風管材料施作完工之成 品,又未舉證於受領時已有與上訴人另達成減少報酬之協議,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在該可供抵銷之報酬減少請求權,是其據此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具承攬報酬性質之系爭驗收款即35萬1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抗辯應與75萬7277元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抵銷,並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