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湘熙、羅健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元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湘熙 相 對 人 羅健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闗係人。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與法院間存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倘其向法院辭任時尚未完成檢查事務,符合法定資格之股東,自非不得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檢查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自民國106年7月起,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49%,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等 ,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派 彭賢茂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106年7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復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嗣彭賢茂會計師以「因個人因素無法順利完成檢查人工作」為由,於110年2月8日具 狀辭任檢查人(見原法院卷第391頁),經原裁定准予解任 在案。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進行上開檢查工作,自屬有據。原法院已函請兩造就檢查人人選表示意見,抗告人收受該函後未表示意見,相對人則具狀表示並無特定人選(見原法院卷第401、405、413頁)。原裁定 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黃則翰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見原法院卷第415頁),依其簡歷表所載學經歷,應具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專長,足以勝任本件檢查人職務等情,因而選派黃則翰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106年7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略以:黃則翰會計師甫於110年8月3日辭任英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獨立董事,依其辭任理由,堪認其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期間,未善盡監督職責云云,究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尚與黃則翰會計師客觀上具備檢查事務專業能力之認定,不生影響。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選派檢查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