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羅時雙、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羅時雙 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第三人陳 士綱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惟陳士綱嗣於110年11月11日辭 任。相對人公司現因處於無董事長及董事全數缺額狀態,致110年11月起即無法進行稅務申報,若持續至今(111)年4 月底,依稅籍登記規則將遭廢止登記,勢必造成全體股東及債權人嚴重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此外,亦有積欠勞工薪資、勞健保費用、債權人協商及子公司善後問題等急迫事項待處理。抗告人係相對人創始股東,自105年6月至110年間任職 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相對人100%轉投資上海灣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有能力維護相對人權益及減少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理由 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若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或無公司受損害之虞,即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法院於處理類此聲請時,當嚴格其要件加以審查、自為節制,不應任意擴大解釋,否則無異使司法任意介入公司治理之私人紛爭,與臨時管理人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而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以書面表明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查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主張,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為完成公司稅務申報,以避免稅籍登記遭廢止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足見其聲請目的係為遂行稅捐稽徵程序,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基於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之。又抗告人所稱為處理積欠勞工薪資及行政執行署之勞健保費用、與債權人協商及上海全資子公司上海灣墨新料有限公司之善後事宜,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之情形;且就訴訟進行之考量,尚得循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途徑以資解決,無礙於相對人公司訴訟權之實施。復查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雖有出缺,惟仍有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董事,原派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並當選為董事長,有最後變更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 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09頁),直至抗告人於110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辭董事職務,然而抗告人又於111年1月7日 向本院聲請選任自己為臨時管理人,無異使臨時管理人成為相對人公司之常設機關,實與公司治理及選任臨時管理人規範之制度設計與立法目的不合;且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尚駿科技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支持由抗告人任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47頁),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據。從 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無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