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美蓮、久詠有限公司、林明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美蓮 相 對 人 久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疑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所載,發票日竟與提示日同一日,顯然沒有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原審未察,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聲請費 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審卷第7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又抗告人陳稱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發票日與提示日竟是同日云云,核與相對人聲請狀所載「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審卷第5頁)不符。基上,抗告人所辯,難認可 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