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王長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鍾旻珊 彭柏雄 相 對 人 初泓陞律師 許家華律師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初泓陞律師、許家華律師、陳全正律師、張媛筑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重勞訴第12號訴 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黃雁、李樹梅二人原為聲請人之公司員工,因其二人在有聘僱合約、保密義務下,接觸如附表所示等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卻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擅自重製該等營業秘密等,侵害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因此對其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 中,因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包括第一類GMP藥廠申請與管理技術資訊、第二類蛋白質藥廠生 產線設計與運作技術資訊、第三類蛋白質藥物開發製造技術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聲請人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自不得在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限制下,開示系爭資料予黃雁於本案訴訟之代理人即相對人初泓陞律師、許家華律師,李樹梅之訴訟代理人陳全正律師、張媛筑律師閱覽,況黃雁、李樹梅現任職於聲請人之競業公司中裕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裕公司),擔任該公司品保部門之要職,若容許其二人接觸系爭資料,無法確保其二人不會使用在其等現任職之中裕公司之業務,倘坐視其二人使用系爭資料,將使聲請人蒙受巨大損失,產品競爭力大幅減損,自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是以,為避免因系爭營業秘密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黃雁、李樹梅上開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 、2 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聲請人前揭主張,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GMP藥廠之申請與 管理技術資訊、蛋白質藥廠生產線設計與運作技術資訊、蛋白質藥物開發製造技術資訊,為聲請人用以申請、管理、運作藥廠及生產產品之技術性專業資訊,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依一般商業往來交易情形,不致向無關之第三人揭露,且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曾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資料,則上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初泓陞律師、許家華律師、陳全正律師、張媛筑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資料、證據名稱 左開資料、證據之出處 竹甲附表11-2 聲請人所主張之黃雁、李樹梅侵權例示檔案違反營業秘密法要件一覽表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之民事準備書㈥狀 竹甲證25 例示檔案0-000-000 0000 同上 竹甲證26 例示檔案0-00-000000.000 0000 層析系統程式編寫與執行 同上 竹甲證27 例示檔案0-00000.000 同上 竹甲證28 例示檔案0-0000-000.000 同上 竹甲證29 例示檔案0-000-000-00000000 同上 竹甲證30 例示檔案0-000 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同上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