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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彭淑苑
  •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 原告
    關德美關德鳳關恒林關恆森關德安
  • 被告
    游育權黃沁松黃榮鈞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關德美 關德鳳 關恒林 關恆森 關德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游育權 黃沁松 黃榮鈞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甲○○、乙○○、丙○○、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甲○○等均受僱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遠東鐵櫃 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國民運動中心」(下稱竹北運動中 心游泳池)擔任救生員,被告甲○○並擔任該游泳池之主任, 負責該游泳池救生員之值班、調度工作,於109年2月1日案 發時為值班救生員,被害人關德平於同日11時許,於竹北運動中心游泳池中溫池內泡水、休息,嗣後關德平因不明原因於沉入該游泳池之中溫池內,並於水底昏迷、溺水,遲至同日11時43分許,始經被告乙○○發現關德平已溺水並沉入水中 ,而將之抬上游泳池岸予以CPR急救,並通知消防人員將關 德平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至同日13時30分許東元醫院停止急救,關德平不治死亡。 2、被告甲○○等人於109年2月1日案發時為值班救生員,對泳客 因溺水死亡之結果負有防止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竹北運動中心游泳池內輪值救生人員勤務,知悉該游泳池對泳客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均本應注意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以防止溺水危險之發生,而依該游泳池之區域大小、當時該游泳池內之泳客人數等客觀情形,依其等智識及經驗,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竟疏未注意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關德平於同日11時30分許起在該游泳池之中溫池內因不明原因溺水,而沉入水底昏迷等異常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異狀及施以緊急救護,防止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 3、又竹北運動中心游泳池中溫池水深雖僅約80公分,長約5公 尺、寬約3公尺,係供泡水使用,衡情一般人於使用中溫池 時並不易發生滅頂溺水之情,然該中溫池之入池樓梯處確無扶手可供人扶著行走,恐因池底濕滑致人跌倒,被告甲○○等 人本應更加注意中溫池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然被告甲○○等人就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又被告遠東公司為被告甲○○等人之雇主,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等人已支付關德平之醫療費用共2,717元及喪葬費用470,000元。又被告遠東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每一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 ,原告等人爰依據公共意外責任險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500萬元。被告遠東公司併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等人損害賠償500萬元,被告遠東公司為 系爭游泳池業者,依法應於游泳池岸邊備妥合格且具有效能之救生器材,並應隨時檢查補充之;業者並應替消費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然原告等人於事後至案發現場確認,發現事發中溫池之入池樓梯處確無扶手,考量泳池地板濕滑,稍有不慎即會滑倒,游泳池業者者本應考量各種情況,於此等濕滑易跌倒之處應設置扶手供進入泳池之泳客使用,惟被告遠東公司竟以該中溫池水深僅約80公分,長約5公尺、寬 約3公尺,係供泡水使用,衡情一般人於使用中溫池時並不 易發生滅頂溺水之情,而疏未於事發中溫池之入池樓梯處設置扶手,確有違反前揭游泳池管理規範第9點之規定。 5、被告遠東公司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原告等人爰依據原證5公共意外責任 險請求被告遠東公司給付500萬元。縱認原告等人不得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500萬元,被告就被害人關德平死亡之結果,亦應具備重大過失,原告等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遠東公司給付1,418,15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717元+喪葬費用470,000元)×3倍懲罰性 賠償金=1,418,151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事故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9392號不起 訴處分,已認定被害人關徳平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游泳池及中溫池係有具有執照之救生員在場,被告等救生員,並無任何過失,現場系爭中溫池均有配置救生員,且現場救生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有於游泳池及中溫池間巡視, 並無原告主張之疏未巡視、監看之情況,故原告逕謂被告等救生員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2、依照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已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之中溫池,及泳池之救生人員間,根本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遠東鐵櫃公司並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 且被告等人亦無損害賠償之責,該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載明:參以告訴意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人關德平於使用中溫池時經被告乙○○發現溺水,再考以現場 勘查照片中溫池水深僅約80公分,長約5公尺、寬約3公尺,係供泡水使用,衡情一般人於使用中溫池時並不易發生滅頂溺水之情,要難以被害人關德平於使用中溫池時溺斃乙情。被告遠東鐵櫃公司就系爭中溫池明確設有使用須知注意事項及警語標示,被害人關德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明知自身罹患癲癇疾病,其根本不應擅自違反使用須知注意事項或忽視警語標示而使用系爭中溫池,其使用中溫池之方式即非屬「通常使用」,則本件並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此外, 系爭中溫池之救生員配置均合法,業經不起訴處分書依照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勘驗照片而為認定,可證被告等救生員除配置合法外,亦無任何疏失或疏於救護之情況,益證其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通常有此情況,即生此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原告等人並非關德平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其逕以死者兄弟姊妹地位主張民法第194條,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500萬元,於法無據,並無理由,且原告起訴狀, 僅載明依據被告遠東鐵櫃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金額上限500萬元,逕自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未見其實際主張之金額項目、內容為何,其主張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第51條要求被告遠東鐵櫃公司給付141萬8151 元,原告等人僅為死者之兄弟姊妹,並非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請求權人,其主張於法無據。又原告喪葬費用支出顯高於一般行情,又死者關德平生前明知自身有重大癲癇疾患,仍違反泳池警語、使用須知注意事項而使用系爭泳池,故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自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甲○○等均受僱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遠東鐵櫃鋼 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國民運動中心」,被告甲○○擔任主任 ,被告乙○○、丙○○擔任救生員,於109年2月1日為值班救生員 ,本件被害人關德平於同日11時,於竹北運動中心游泳池中 溫池內泡水、休息,嗣關德平因不明原因於沉入該游泳池之 中溫池內,並於水底昏迷、溺水,遲至同日11時43分許,始 經被告乙○○發現予以CPR急救,並通知消防人員將關德平送往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3時30分不治 死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 反應,作妥適處理,以防止溺水死亡結果發生,是被告甲○○ 等人就溺水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又被告遠東 公司為被告甲○○等人之雇主,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 遂為被告等是否具有侵權行為。 2、經查,本件事故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9392號不起訴,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發回,經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嗣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49號發回。惟依上開偵查案件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照片認定,被告乙○○、丙○○負責巡視上開游泳池之中溫池、25米水池、SPA水池、兒童戲水池,且游泳池之中溫池已有配置救生員3名輪流巡視,救生員亦均具有救生員證書,另查依據109年1月1日生效的新版游泳池管理規範第八條規定:【八、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計算方式如下:(一)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一名。(二)超過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至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二名。(三)超過七百五十平方公尺至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三名。(四)超過一千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四名。】,系爭事故發生於25米池,面積為819.07平方公尺,依照上開游泳池管理規範第八條規定,被告遠東公司已配置3名救生人員,已符合規範,且於109年2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乙○○第一手急救及被告丙○○呼叫救護車,另名救生員丁○○雖於101教室受訓上課,惟教室距離中溫池距離僅有92公尺,預估抵達時間約24秒,且丁○○於係爭事故發生後,立刻拿AED前往協助施救等情,均經堪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呈現,故事發時被告乙○○於已在上開游泳池及中溫池間巡視,並於當日11時49在中溫池發現被害人關德平狀況有異等情,已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上開偵查及偵續卷均經本院於111年12月5日提示在案),是本件被害人關德平於使用上開游泳池及中溫池時已有救生員在場,難認被告乙○○、丙○○有何疏於救護或被告甲○○有何管理監督疏失之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被告遠東公司應負民法188條之損害賠償部分,顯無理由。此外,原告等人並非被害人關德平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其主張民法第194條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亦於法無據。 3、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雖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關德平雖於使用中溫池時溺水,然於上開偵查卷證已現場勘查照片中溫池水之水深僅約85公分,長約5公尺、寬約3公尺,係供泡水使用,本件被害人關德平身高為170公分,於正常生理狀態下使用中溫池,應不至滅頂溺水,且消費者使用泳池設備之安全維護,本應由消費者自行評估自己身體狀況是否適合使用,且中溫池已設有使用須知注意事項及警語標示,警示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癲癇等疾病之患者禁止使用中溫池之節,亦有上開偵查勘查照片可佐,被告遠東公司就提供系爭中溫池服務上,並無任何違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中溫池於通常使用下,以被害人之身高170公分,及中溫池之高度85公分,另中溫池旁設有扶手及階梯,階梯亦有磨石顆粒止滑等情,理應無發生溺水之可能,亦與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難認定本件被告遠東公司有何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原告依據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遠東公司給付141萬8151元,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0萬元,顯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被告乙○○、丙○○、甲○○均無任何過失之有,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2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顯失所據。此外,被告遠東公司亦無消保法第7 條之適用,原告依據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遠東公司給付141萬8151元,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00萬元,顯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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