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楊明箴
- 被告徐彬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彬勝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3歲,患有沾粘性肩關節囊炎、糖尿病、自律神經失調及心臟病等疾病,難以負荷一般工作之強度,平日與其配偶以拾荒維生,收入不穩定,每月拾荒所得平均僅約4,000元,雖領有國民年金3,779元、敬老津貼3,000元,仍無法負擔基本開銷,需與配偶互相扶持下 方能勉強度日,配偶亦無餘裕提供聲請人其他費用以進行本徉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雖有一筆田地、一台車輛,然該田地為多人分別共有,且已荒廢許久無人使用;另該車輛已於99年間報廢惟未辦理註銷;至宏益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僅1元,上開財產現階段均屬難以變現利用之財產,實 無資力負擔本件之郵務送達費用及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3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108、109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配偶聲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宇第94號判決 影本等件以為釋明(見調解卷第31-58頁、本院卷第8-14頁 ),堪認聲請人之收支情形,確實無法一次繳納消債條例 第6條所定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況聲請 人已積欠本件聲請清算之債務,應難再向他人借貸,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王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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