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陳聖德、安孚達、郭豐賓、吳統雄、施俊吉
- 當事人陳亭合(原名:陳碧芳、陳沛暄、陳詩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陳正欽、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亭合(原名陳碧芳、陳沛暄、陳詩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72,534元(見本卷第183頁),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清償1,541元前置 協商成立,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2,000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1,614元,合計 每月還款5,155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以致無法還款 ,不得已而毀諾。復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於本院進行 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230元之還款條件,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2,855元、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還款2,670元,合計每月需還 款6,755元,惟其仍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見本卷第15-17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 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43-45、81、85頁),依上開資 料記載,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於107年8月10日報送毀諾結案,而聲請人於107年7、8月間確有變更任職單位及勞保投保薪 資下降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於上新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聿新生物科技擔任技術員,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勞健保約26,000元(見本卷第161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5-11月薪資發放表在卷為證(見本卷第49-57、167-181頁),觀諸上開薪資明細,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以其工作時數而定,其每月工作日數約僅13至21日不等(大部分工作日數為17日上下),本院考量聲請人為70年出生,現年41歲(見本卷第165頁), 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提高每月工作日數及時數、或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提高工作所得,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以29,000元較為妥適,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2,869元、2名子女扶養費12,870元,總計:25,739元(見本卷第25-27頁),並提出上開費用支出單據附卷供參(見本卷第107-113頁)。經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97年、99年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65頁),均尚未成年,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含2名子女扶養 費),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包含負擔2名子女之一半標準之金額(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239頁),堪認 合理,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739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9,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739元觀之,剩餘約3,261元可供支配,惟參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871,49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83-187、193、195、223、229頁),倘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3,261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2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871,490元÷3,261元÷12個月=22.27年),遑論其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存款約473元、4筆團體保單,此有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企銀存摺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59-71 、121-126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曾煜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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