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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黃男州、平川秀一郎、潘代鼎、唐明良、曾慧雯、呂桔誠、莊仲沼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俊煒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謝明華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雁婷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淑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呂雁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025,462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曾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 提出分60期,年利率1.85%,每月清償約5,5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清償826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提出每月清償1,84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提出每月清償8,666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之前夫已過世 ,聲請人需單獨扶養在學之子女,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111年11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025,46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每月平均薪資約28,921元、年終及績效獎金平均每月約8,403元,每月收入合計約37,324元,另領有租金補貼每月6,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及112年1、2月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49、131、133-141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 月收入約37,324元,連同租金補貼6,800元,合計約44,124 元,並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日常生活費17,076元、大女兒扶養費4,000元、小女兒扶養費15,029元(已扣除兒 少補助2,047元),總計:36,105元(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查:就聲請人日常生活費17,076元之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35頁),堪認合理;就2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95年、100年出生,現年17歲、12歲(見本院卷第26頁), 均尚未成年,每人每月領取兒少補助各2,047元(見本院卷 第117、129頁),是有受扶養之必要。又2名子女之父親已 於107年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聲請人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扣除2名子女每人每月領取之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之標 準應以每月30,058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2,047元×2 ),聲請人主張大女兒扶養費4,000元、小女兒扶養費15,029元,合計19,029元未逾上開核算標準,應認可採。綜上,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日常生活費17,076元、大女兒扶養費4,000元、小女兒扶養費15,029元,總計:36,105元,則 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6,105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124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36,105元後,雖餘8,019元可供清償,惟經債權人陳 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095,976元(尚 未計入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數額),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79、95頁、本院卷第179、187、195、203、221、22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8,019元核算, 尚須逾11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095,976元÷8,019元÷12月≒11.39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6筆團體有效保單、西元2015 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此有機車行照影本、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54-55、61、77-79、81-84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大女兒扶養費部分,因該子女為95年出生,現年17歲(見本院卷第26頁),似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是本院認宜由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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