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鄭政宗
- 被告曾鈺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鈺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鈺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車貸、銀行刷卡購物花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15,396元 (見本院卷第49頁),曾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6日與本案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以每月清償2,573元、分180期,年利率5%達成協議,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9月止均 按期清償,惟因疫情關係,工作薪資大幅減少,當時薪資從23,000元減少至15,000、16,000元,嗣後無力清償而毀諾,而聲請人名下之車輛亦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取回拍賣,拍賣後尚欠不足額100多萬元,爰於111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61、245-24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115,396元,且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0年7月16日與本案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以110年8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2,573元達成協議,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26號裁定認可,此有上 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69頁頁), 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履行困難之情事,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 查報之債權額、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440,217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 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183、197、205 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現於○○○○美學院擔任美容師,每月收入20,00 0元至23,000元間,因為還沒有通過考核,所以是兼職不是 正式員工,兼職員工收入不是以底薪計算,是按件計酬,如果是正職至少會有底薪25,000元,也有按件計酬的抽成。伊從事這個行業已經差不多2年,伊希望爭取正職的職位。伊5、6年前曾在桃園的食品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伊目前有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直銷,賣健康食品,但沒有業績等 語(見本院卷第245-2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81年出生 ,現年31歲(見本院卷第71頁),先前曾在食品廠工作,月薪可達3萬元,其目前雖為兼職美容師,但如成為正職員工 ,每月收入除底薪外,另有按件計酬之抽成收入,及聲請人目前兼職直銷等情,認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積極提高工作所得,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達29,000元較為妥適,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5,200元、膳食費 6,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油資 費1,000元、日常用品雜項費1,000元、孝親費3,000元,總 計:19,200元(見本院卷第15、41-42頁),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供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惟查:就孝親費3,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父母親除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數筆外,聲請人之父親於110年所得為151,125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西元2011年出廠之賓士車輛1輛、投資1筆,財產價值約14,480,583元;聲請人之母親於110年所得為205,669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投資4筆,財產價值約1,166,26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4、107-120、129-142頁),並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伊父母現在做賣健康食品的直銷,如果伊有多餘的金錢,伊會給父母,沒有多餘的金錢就沒辦法給。伊父親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路商、股東等語(見本院卷 第247-249頁),尚難認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故聲請人此部分孝親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份,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51頁),尚屬可 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房租5,200元、膳 食費6,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500元、 油資費1,000元、日常用品雜項費1,000元,總計:16,2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200元觀之,賸餘約12,800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上開協商成立,每月清償2,573元之還款條件,惟考量聲請人尚積欠合迪公司車輛拍賣不足額1,112,569元,且合迪公司亦具狀表明不願協調(見本院卷 第197頁),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1,440,217元, 已如前述,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筆投資、數筆有效保單(富邦人壽、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務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94、165、24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志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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