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李增昌、張兆順、陳鳳龍
- 當事人林微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永昇、戴芷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勵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微雯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梁永昇 戴芷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自用住宅房地貸款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無擔保債務數額1,609,601元(本院卷第209頁),曾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出無擔保債權分96期、年利率3%、 每月清償1,851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還有非銀行債 權人之債務需處理,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卷第75、77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卷內可稽(調解卷第7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有9筆團體有效保單、車牌號碼000- 000、MDU-8535機車、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1筆 、其上同段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街0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其增建物即同段89-1建號建物,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12年1月4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訊問筆錄、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案卷暨證物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786號影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75、202頁)。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合迪公司;另系爭房地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新光銀行,復經債權人合迪公司就系爭房地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786號執行事件受理,經該執行程序囑託鑑價結果,系爭房地及其增建物價值合計為8,008,000元, 業據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案卷查明。 ㈢、復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728,004元(即合迪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0汽車拍賣不足額1,569,406元、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47,368元、兆豐銀行信用卡債務52,357元及勞工紓困貸款58,873元)、新光銀行有擔保債務約3,858,373元(擔保物 為系爭房地)、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約84,90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上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5,671,277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7-138、155、159、175頁)。而聲請人名下系爭房地及增建物財產價值約8,008,000元,業如前述,已足供清償其 所負欠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共計5,671,277元,應認聲請 人之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負債總額,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㈣、聲請人固稱欲與新光銀行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然查:⒈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作成提出於法院,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為更生方案內容之一部。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須審查有否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 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而更生方案未可決時,法院應審查有無第64條規定情形,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須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者,並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始得以裁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應因此影響普通債權人得受償之權益。是債務人以其收入及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2款)。至於債務人依第54條規定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人協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係屬更生程序之一部,應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始生效力。其如有上述不得以裁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情形,因該協議尚未生效,故法院可曉諭債務人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再為協議;協議未成立者,債務人即得依第54條之1自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如僅有房屋1棟價值300萬元,惟有房貸債務100 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不得低於房屋淨值200萬元,否則法院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維持原則;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因聲請人名下系爭房地及增建物財產價值約8,008,000元,已 足供清償其所負欠之新光銀行系爭房地擔保債務約3,858,373元、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約84,900元,及其他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1,728,004元,且有賸餘2,336,723元,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不得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即本案無擔保債權人需完全受償,否則有違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法院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以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⒋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本院卷第47頁),目前請育嬰假,從111年12月 請到112年5、6月,之後會回去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7、201-202頁),查聲請人110年於該公司所得為489,898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0,82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案卷證物袋可稽。至聲請人主張一名子女領取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二名 子女各領有兒少扶助2,047元之部分(本院卷第17、33-37、39-41頁),因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且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貸24,000元、聲請人及9歲未成年子女餐費15,000元、4月大子女之奶粉錢3,200元、尿布費1,200元,總計:43,400元(本院卷第207-208 頁),依前揭實務見解,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查,聲請人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地為三層樓之透天厝,參酌系爭房地鄰近三層樓透天厝租屋行情每月約12,000元,聲請人每月合理房租範圍約12,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暫以房貸12,000元、聲請人及9歲未成年子女餐費15,000元、4月大子女之奶粉錢3,200元、尿布費1,200元,總計:31,400元予以認定。 ⒌從而,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8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400元後,賸餘約9,425元可供清償,倘依消債條例第 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以8年清償期計算,無擔保債權人最 多可獲清償904,800元(計算式:9,425元×12×8),顯然低 於無擔保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約1,728,004元 ,何況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訊問程序到庭自述其每月可清償2,000元(本院卷第202頁),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提供之方案為債權金額分96期,利率年息百分之3,每期清償1851元(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卷第75頁),聲請人仍不願接受,聲請人得否 依消債條例第54條或第54條之1之規定於更生方案中定自用 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亦有疑義。所謂自用住宅條款係在避免銀行利用加速條款將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使自用住宅所有人無法更生,或是延長自用住宅借貸之清償期限,使自用住宅所有人每月繳納之貸款負擔減輕,而有能力去清償其他債權,避免其他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強制執行自用住宅所有人之房屋,致自用住宅所有人失去用以自住之房屋。惟聲請人於利用自用住宅條款後即完全無法清償其他債權,無異於將其收入用以購置資產,而不去清償債務,對於聲請人亦屬過度保障。又更生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重建更生可能者,得透過此程序以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而非逃避債務之捷徑,聲請人既無法於進行更生程序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且聲請人名下系爭房地及增建物財產價值約8,008,000元,已足供 清償其所負欠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共計5,671,277元,應 認聲請人之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負債總額,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名下資產之價值高於其負債,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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