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鄭政宗
- 當事人郭淑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淑燕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淑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489,996元(見本院卷第254-257頁),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每月還款3萬餘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工作收入僅2萬餘元,依約還款約兩期後即無力繳納,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見本院卷第63頁)。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具狀表示:提供以債權本金加部份利息,分180期 ,每月清償10,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見調解卷第128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聲請人並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489,996元,且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聲請人雖稱協商還款金額3萬餘元,高 於其當時每月收入2萬餘元,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等語,惟聲 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依債權 人於本案查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4,210,85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53、155、161、173、181、183、197、211頁),且上開積欠之債務數額,尚未計入未陳報債 權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5位民間債權人。從而, 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技術人員 ,每月平均收入約47,000元(含年終獎金、加班費等),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77-81頁),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4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3,000元、水費600元、電費1,700元、瓦斯費900元、膳食費9,000元、手機電信費999元、交通費油資8,000元,總計:24,199元,並表示剔除公公 扶養費等語,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明書、本院訊問筆錄為憑(見調解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49-250頁)。惟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當撙節開支、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就其主張之膳食費9,000元、手機電 信費999元均顯屬過高,各應予以酌減為7,000元、500元; 次就交通費8,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固稱:伊住竹南到科學 園區上班,所駕駛車子油錢每月8,000元,車子是小台MARCH,只要夏天開冷氣就很耗油。因為伊先生有時候會幫女兒看店,所以伊與伊先生租在竹南,本來在竹東租房子住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衡酌聲請人工作地與居住地之距離並 非遙遠,且其亦未釋明其每月加油次數及提出油資支出單據,認其主張每月油資8,000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8,700元(計算式:房租3,000元+水費600元+電費1,700元+瓦斯費900元+ 膳食費7,000元+手機電信費500元+交通費油資5,000元=18,7 00元)為合理、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7,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700元觀之,賸餘約28,300元可供支配,已不足負擔上開協商成立,每月清償30,000 餘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衡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中屬債權人有具狀陳報到院者,約為4,210,858元,已如前述,以其 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8,300元計算,此部分之債務須逾12年始得清償完債務(計算式:4,210,858元÷28,300元÷12個月=12 .4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7筆個人有效保單(國泰人壽、富邦人壽)、8筆團體保險,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16、19-24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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