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佳軒、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莊凱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佳軒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29,225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聲請人並於111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調解卷第116頁)。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0年12月間於本院向債 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1年1月間具狀聲請更生,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可佐(調解卷第108、110頁),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1台使用中 之機車、2筆有效保單(全球人壽、富邦產險),其中全球 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因該名未成年子女為100年9月出生,年僅10歲,本院認該保單實質上仍為聲請人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訊問筆錄、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產險續保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2、29、97、103-105頁),先予敘明。聲請人陳稱現於佳運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人員,每月薪資本薪36,000元,年終獎金2個月,沒有 三節獎金及其他獎金,加班費每小時300元,每月至少領10 小時加班費,此有訊問筆錄、在職證明書、110年7月至11月及111年1月薪資單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43-47頁、本院 卷第97、101、115-119頁),據上開薪資單所示,其薪資債權雖遭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三分之一,惟此部分之扣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毋庸自聲請人收入扣除,是聲請人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強制執行扣薪、均分後之年終獎金,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合計約54,346元【計算式:(49,392元+53,215元+45,648 元+46,848元+50,148元+44,824元)÷6+年終36,000元×2月÷1 2月】,則本院暫以前開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4,346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個人必要支出為25,500元(含房屋租金8,500 元、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信費1,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5,000元,總計:40,500元(調解卷第14頁),並提出交通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27-131頁 )。惟查: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25,500元部分,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當撙節開支、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膳食費10,000元顯屬過高,且聲請人既陳稱現與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其母親有在從事清潔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聲請人之母親現有工作收入,亦應與聲請人一起分擔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仍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 院卷第151頁),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 予以認定;就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5,000元部分,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前配偶仍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而聲請人未舉證其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所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上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扣除2名子女每月領取新竹縣政府之兒 少生活扶助各2,047元後(本院卷第107、109-113、137頁),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合計應以15,029元【計算式:(17,076元×2-2,047 元×2)÷2】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5,000元,未逾上開核算數額,應認可採。綜上,本件聲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 養費15,000元,總計為32,076元,洵堪認定。 ㈢、又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出債權金額分50期、每期清償15,000元之還款條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409元之還款條件,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47頁)。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4,34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076元後,賸餘22,270元可供清償,顯然足以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期清償合計15,409元之還款條件,且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約為1,088,247元( 本院卷第51-53、79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2,270元 所計算,僅須約4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88,247元÷22,270元÷12≒4.07年),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為74年次,現年36歲(本院卷第1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9年之職業生涯,參酌其工作經驗及能力,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依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既有固定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本案全體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