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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胡亭萱(原姓名胡碧慧、胡詩培)
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胡家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胡亭萱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有,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如無,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計1,854,723元。曾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穩定還款,嗣因聲請人目前工作及收入狀況穩定,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債權金額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債務需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更生程序(見調解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03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第1-95期每月給付16,150元,第96期給付15,708元之更生方案確定,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91-99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得否再次聲請更生,應審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是否有新生債務,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前案更生方案之情事而定。經查:

⒈聲請人於前案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即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現該公司之個人金融業務已移轉至星展銀行)、渣打銀行、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鍾瓊英等5名債權人,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先予敘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未再主張鍾瓊英為本案債權人,但增列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胡家琪、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此有債權人清冊可參(見調解卷第21-23頁),其中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法院之債權憑證為佐(見調解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3頁),可證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發生於前案更生程序之後,且為普通債權,是聲請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應屬可採。

⒉又聲請人主張於99年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依約清償約3年,嗣因聲請人本身患有憂鬱症,公司未再續聘,致其收入不穩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能力履行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提出聲請人自96年起即患有重鬱症之門診紀錄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27-36頁),聲請人自100年10月5日自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勞保退保後(勞保投保薪資34,800元),於100年10月至104年1月加退保紀錄頻繁,且勞保投保薪資在18,780元至25,200元範圍,如扣除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6,150元後,聲請人每月最多僅餘9,050元可維持生活所需,已低於100年10月至104年1月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因其工作收入不穩定致無能力履行更生方案等情相符,自堪以採信。足徵前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聲請人確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且難認有何可歸責及己之事由所致。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之情事,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13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陳報現為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院暫以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8,894元(即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2,000元、電信費1,399元、水電費425元、瓦斯費270元、房租7,6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合計5,000元,總計:23,894元(見調解卷第19-20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等繳費單據供參(見調解卷第43-47頁)。經查:就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894元部分,查聲請人之戶籍雖設於新竹縣竹東鎮,惟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租屋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見本院卷第67、72頁),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桃園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894元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合理;就父母親扶養費合計5,000元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父母親年齡已超過80歲,每月均領有敬老津貼、縣老津貼各6,772元,均無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查聲請人之父母親分別為29年次、32年次,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48、51-53、72、85-87頁),是其父母親每月雖領有上開老人津貼,仍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因聲請人父母之住所地新竹縣竹東鎮(見上開戶籍謄本),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應以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其父母親每月各領有6,772元之老人津貼,由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見家族系統表,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應負擔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數額合計應以5,152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6,772元×2)÷4】,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合計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認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894元、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23,894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894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3,894元後,雖餘4,106元可供清償,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1,477,040元(暫未計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燃料費及違費債務、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稅捐債務,及未陳報債權額之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胡家琪之債務),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7、89、95、99、137頁、本院卷第11、4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AET-0188之汽車及機車,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39、7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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