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雅旗、花旗、莫兆鴻、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添財、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中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雅旗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nB信用市集)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雅旗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1,118,332元(見調解卷第19頁),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6日 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提出分72期,年利率6%,每月清 償5,932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85、87頁),然聲請人 表示尚有其他非銀行債權,無能力負擔銀行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6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3頁),經核屬實,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自110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眾達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因長期上夜班罹患皮膚疾病,現在改上早班,故每月薪資下降,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本卷第35-36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2-8月薪資條、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卷第51-55、87頁),惟依聲請人上開提出之薪資 條核算,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強制執行扣薪,合計約26,919元【計算式:(27,651元+27,107元+29,589元+24,844 元+31,967元+27,158元+20,120元)÷7月】,則本院暫以前 開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6,919元、連同身障補助3,000元 ,合計約29,91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電費1,300元、電話費1,000元、健保費680元、餐費5,000元、買菜錢2,500元、瓦斯費1,000元、生活用品及藥品750元、父親扶 養費5,000元,總計:17,230元(見調解卷第16頁)。惟查 :就父親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親為49年出 生,現年62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09及110年無所得,名下僅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汽車,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109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卷第41、43、45-49頁),堪認其父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父親之扶養義務人連同聲請人共計3人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本卷 第35頁),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依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89頁),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 後,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692元(計算 式:17,076元÷3)為標準,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認;至聲請人其他生活支 出之部份,除健保費680元,已先自薪資內扣除後始發給上 開薪資淨額(見薪資條,本卷第53-55頁),不應重覆列計 外,其餘生活支出未逾上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17,076元,堪認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電費1,300元、電話費1,000元、餐費5,000元、買菜錢2,500元、瓦斯費1,000元、生活用品及藥品75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16,55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9,91 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550元觀之,剩餘13,369元 可供支配,雖可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72期、每月清償5,932元之還款條件,惟參酌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 現積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434,740元、非金融機構債務 約744,370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附於調解卷內可憑(見調解卷第63、65、69、73、75、77、87頁),倘以聲請人積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核算,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分72期清償,聲請人每月向非金融機構清償之金額約10,338元(計算式:744,370元÷72=10,338元),則聲請人每月清償數額合計約16,270元(計算式:5,932元+10,338元),已高於上 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3,369元,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6筆團體有效保單,此有機車行照、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3- 23、5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