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葉佳妤、滙豐、麥康裕、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順裕、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致全、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陸子元、黃宏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佳妤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元 代 理 人 黃宏政 鄧淑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毛書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佳妤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出借公司用其本人名義開戶之證券戶,惟其不知公司利用聲請人證券帳戶之名義融資買賣股票,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1,674,381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11年3月22日於本院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案卷及本案卷內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4筆投資(安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筆有效保單(截至110年8月25日,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290 元、251,080元),並據聲請人陳報尚有新竹縣○○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此有聲請人保 全處分聲請狀、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訊問筆錄等件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11年度消債全 字第3號卷內可證(本院卷第33-39、47-51、65-67、259頁 ),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兼人事,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56,126元,110年年終獎金 為8,000元,三節獎金是500元禮券等語(本院卷第19、259 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08年1月至111年4月份薪資條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7-109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加計平均後之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金額,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58,293元,【計算式:56,126元+年終8,000元÷1 2+三節500元×3=58,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院暫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58,29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26,268元【即房屋租金12,500元、膳食費7,500元、水 電瓦斯費605元、健保費710元、勞保費1,054元、電信費399元、交通費2,000元、雜項(含醫療、綜所稅)1,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9,268元(本院卷第19-20、69、259頁),並提出水電瓦斯、電信費、油資發票、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71-85、263-281頁)。惟查: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26,268元之部分,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 院卷第287頁),依聲請人陳述:我現在跟女兒同住,租房 子,女兒名下有汽車。我兒子住在拍賣中的房子。我兒子在竹科園區上班,我女兒在台元園區上班(本院卷第259頁) ,聲請人所列其房屋租金12,5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 費2,000元偏高而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審酌聲請人已 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日常支出應以上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基準,逾此部分均屬不能准許;就母親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訊問程序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然本院前以111年4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列明每月必 要支出項目、金額及相關證據,經聲請人以111年5月19日陳報狀提出之每月支出明細(本院卷第69頁),並未記載母親扶養費支出,故聲請人是否每月均固定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非無疑義,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並據聲請人表示伊父母有3名子女(含聲請人) ,均已成年,哥哥還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是除 聲請人外,聲請人之父母尚有2名子女可負擔扶養,故聲請 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乙節,認不宜計入每月 之必要支出範圍。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8,2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7,076元後,雖餘41,217元可供清償,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已高達一億多元,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希望聲請人分60期償還,每月為1期,每月償還621,959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本院卷第145、149、201、213、217、225、233頁),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及所得 情形,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