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筱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滙豐、陳紹宗、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呂亮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筱翎(原姓名張淑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筱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筱翎前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6日 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 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24日以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7日製作並公告 分配表,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等值現款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887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先予敘明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經聲請人陳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曾先後任職於喜盈服裝有限公司、雲起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商鈦德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1日起迄今 任職於騰普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目前還有在吃抗癌藥等語(見本卷第61、111-112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73、91-95頁),依上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所示,聲請人 於111年6、7月領取騰普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29,114元、27,18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8,150元【計算式:(29,114元+27,185元)÷2】,是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8,150元;又聲請人主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17,076元 之數額相符,堪認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8,1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107年4月至109年3月):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6日聲請清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計算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時點應為107年4月至109 年3月,據聲請人陳報前因罹癌治療,休養1年多未進入職場,直至108年10月始有穩定工作收入等語(見本卷第59頁) ,並有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清算卷第55頁、本卷第91-95頁),堪信真實,而 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理賠55,500元、女兒給的生活費34,300元、新竹市總工會薪資96,901元、107 年4月13日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61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明細影本、108年10月至109年2月份薪資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清算卷第25、57-69、81-87、169-173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總 計為187,311元(計算式:55,500元+34,300元+96,901元+61 0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之必要支 出數額,以本院上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所認定之14,866元為準,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卷第61頁),依 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總額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87,31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356,784元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顯然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2,887元,是本件應無首揭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 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