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鄭政宗
- 被告蘇玉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玉珍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玉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玉珍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0年5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 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意見如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為惡意操弄之蹊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相對人確無其他收入,陳報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 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又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0元,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 出情況,以釐清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規定。 ⒋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鈞院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裁定,推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總額為517,560元 (計算式:21,565元×24),支出總金額為475,200元(計算式:19,800元×24),尚有餘額42,360元,而普通債權人分 配金額為0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事由。 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517,560元,扣除聲請清 算前二年必要支出475,200元,剩餘42,360元,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本院查察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1年7月26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場陳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仍在加油站工作,聲請人每月收入連同身障補助為21,565元,每月必要支出同本院准予清算裁定認定之19,8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頁),聲請人主張經准予清算後之每月收入21,565 元(即加油站工作所得15,000元+出租公益彩券經營資格1,5 00元+身障補助5,065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9,800元,核與 本院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其每月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相符,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5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800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止):聲請人代理人於111年7月26日到庭陳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及支出同本院准予清算裁定認定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8頁),則本院即以上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認定之聲請人每月收入21,565元、每月必要支出19,800元為準,依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為517,560元(計算式:21,565元×24),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475,200元(計算式:19,800元×24),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17,560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475,200元後 ,尚餘42,36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2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42,360 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志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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