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陳麗芬
- 法定代理人龐德明、吳東亮、戴誠志、陳鳳龍、曾慧雯、莊仲沼
-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乙軒、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稟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稟程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乙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稟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稟程前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5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3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同意,並遭公司資遣,逾期未提出新更生方案等情,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 年7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前開裁定轉由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日製 作並公告分配表,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等值現款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945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先予敘明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5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4月至108年3月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此亦可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⒉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聲請人陳報法院開始更生後,於108年11月30日遭原任職之健 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於109年10月6日起任職於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6,000元,績效獎金與加班費需視公司業務狀況而定,且並非每月均有,金額亦不固定,公司不可能給伊加薪,公司也有經營危機,另自110年6月起按月領取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等語(見執清 卷第253頁、本院卷第43、45-47頁),此有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函、聲請人提出110年1至11月 份薪資表等件可憑(見執更卷第285頁、執清卷第255-259頁),且依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60頁),聲請人於世達藥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之薪資所得為437,306元,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約36,442元,是以聲請人開始更生後,目前每月薪資收入連同租金補助,合計約40,442元(計算式:36,442元+4,000 元);至聲請人陳報失業期間(即108年12月至109年9月止 ),按月領取非自願失業救助金每月32,060元,110年2月間一次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8,7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因聲請人目前未持續領取上開補助,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不予計入聲請人目前之固定收入 範圍。 ⑵就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依本院准予其更生裁定認定之53,606元,扣除勞健保費2,318元,及聲請 人之母親已於110年10月間死亡,目前無需再負擔母親扶養 費5,000元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46,288元,且其配偶罹 癌後,又切除腎臟、膀胱,每週需洗腎三次,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需向親友借款負擔等語(見執更卷第225-226頁、本院卷第43、46頁),並提出其配偶身心障礙 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執清卷第261-283頁、本 院卷第51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之配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確有頻繁住院治療等情,衡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46,288元,未逾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裁定認定之53,606元,堪以採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雖有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0,442元-46,28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 件不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 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曾煜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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