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高明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黃燕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李伯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陳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滙豐、陳紹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明星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09年6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各為1/6)、同段5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均已於95年9月間辦理查封登記(見執清卷第182-195頁),且經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認 上開不動產,經減價拍賣後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有拍賣無實益之情事(見執清卷第285-286頁),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市場價值甚低,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0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前開裁定准許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即知,是本 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110 年4月26日自觀霧休閒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勞保退保,此有勞 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經聲請人陳報目前以打零工除草維生,每日薪資1,500元,每 月工作日數不定,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本院認債務人為63年出生、現年48歲(見調解卷第27頁),現值壯年,仍有一定之勞動能力,於110年 間觀霧休閒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8,800元之情形,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故不宜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減少之短暫狀態,即遽認其現有之勞力技術、工作能力等總體經濟能力降低,致無法獲取較高之收入,俾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本院准予清算後,其每月之收入數額,仍應以清算裁定核算之25,641元為合理;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業經本院准予其清算之裁定認定為32,388元,其中2名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而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情形如前,並無變動。除自身之日常生活費用外,仍需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長女現未繼續就學,亦未外出工作,次女 現就讀國中三年級,因收入狀況不穩定,如有不足時,僅能透過向親友借貸維持生活云云,此有聲請人111年3月1日及111年7月14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3、97頁)。惟查, 聲請人之長女為92年10月出生,已年滿18歲,雖未成年但已於109年7月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此有聲請人長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依其長女之年紀及日常生活,應具有謀生能力,可供自身所需,況縱認聲請人需負擔長女扶養費,長女亦將於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人(參照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是其長女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之部分應予以剔除。是以聲請人於本院准予清算後,其每月之支出數額,仍應以清算裁定認定之32,388元扣除長女扶養費9,000元後,其每月之支出數額23,388元為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5,641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3,388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止)可處分所得,經聲請人陳報於106年12月至108年7月為打石 工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語(見清算卷第23頁),本院調查聲請人108年7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均任職於觀霧休閒 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其108年8月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24,573元、22,093元、22,413元、25,933元,於106年至108年均有崴展工程行營利所得分別為197,601元、170,124元、200,766元,此有108年8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頁、清算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67-92頁)。就崴展工程行營利所得之部分,聲請人雖稱其為人頭,未實際參與經營云云(見調解卷第9頁),惟消債事件關於債務人資產之歸屬,法院僅形式審 查,只須資產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法院即應認屬債務人之財產,據以合致相關法律規定,債務人如認有不實,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審酌,故認聲請人名下應有崴展工程行上列所得,則聲請人於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於該工程行所得總計為370,627元(計算式:197,601元÷12月+170,124元+200,766元÷12月×11月),依此核算,聲 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合計為965,639元(計算式:25,000元×20月+24,573元+22,093元+22,413元+25,933元+370,627 元);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部分,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2,388元,業據其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9頁 ),核與本院准予其清算之裁定認定其每月32,388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777,312元(計算式:32,388元×24月)。是以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5,639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親 屬之必要生活費用777,312元後,尚餘188,32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零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 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88,32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