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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彭淑苑

  • 當事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謝曉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謝曉帆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屢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另有 其他多名債權人,合計積欠債務金額達0000000元,實非破 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相對人之更生機會,為防止相對人之債務繼續增加,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相對人於108年及109年間與其配偶購入2筆不動產,金額分 別為440萬元及460萬元,並於105年間設立廣興龍開發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上開資產相對人為規避追償,均以相對人之配偶作為所有權人及負責人,相對人名下應有財產可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 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債務金額0000000元,另有其他多名 債權人,合計積欠債務金額達000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本 院105年度司執(禹)字第23058號債權憑證及債權人清冊為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財產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 000地號、同段08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1692之建物暨另筆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00000-000建 物,不足清償其前開債務等語,亦據提出相對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認定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確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相對人配偶名下之資產遂與相對人無涉,本無調查之必要。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 、第10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實難期 待足以支應進行破產程序所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因管理、變價、分配等所生之財團費用或其他財團債務。是如宣告相對人破產,恐將徒增因程序所生費用之浪費,反使債權人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清償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配偶名下之資產云云,本與相對人無任何相涉,是相對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既顯示其並無任何所得,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任何其他財產存在,就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本院自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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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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