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洲杰、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昌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相 對 人 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江靜玲 附表: 111年度票字第0002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1年2月10日 842,4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8日 002 111年3月10日 842,4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8日 003 111年4月11日 884,52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8日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