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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48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邱煥文
相對人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萬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新台幣6,000,000元,其中之新台幣2,157,21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157,21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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