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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
    羅顯霞、陳泳良

  • 原告
    齊鑫達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李桂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齊鑫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顯霞 相 對 人 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良 相 對 人 李桂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江靜玲 附表: 111年度票字第0005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9年11月27日 2,5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WG0000000 002 109年11月27日 232,500元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1日 WG0000000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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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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