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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76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對人
LOQUIAS KAY VILLANUEVA凱依

VERGARA ROMEO IMPERIAL羅蜜歐

PINO FREDERICK GALLEGO費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票字第0007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0年12月8日 104,676元 111年1月5日 111年9月15日 C01094  002 110年12月8日 10,000元 111年1月5日 111年9月15日 C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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