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宏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宏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定 代理人 于萬宇 相 對 人 蔡禮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于萬宇、蔡禮陽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宏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于萬宇、蔡禮陽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江靜玲 附表: 111年度票字第0007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8年8月28日 5,000,000元 111年5月27日 3,837,582元 自民國111年5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6.62計算之利息 發票人:宏國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于萬宇、蔡禮陽 002 109年6月1日 1,800,000元 111年6月3日 1,027,946元 自民國111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7.44計算之利息 發票人:宏國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宏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于萬宇、蔡禮陽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