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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8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
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呂鍵鋌
相對人
相對人
劉宣芸

呂鍵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新台幣6,900,000元,其中新台幣6,09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他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9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6,09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就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亦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兩造上開利息約定無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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