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他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廖健棋、日齊有限公司、謝文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他字第6號 原 告 廖健棋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日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竹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惟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勞 簡上字第1號受理在案,然因兩造經二次合法送達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視為撤回而終結等情(第二審裁判費係被告上訴繳納,非本件裁定範圍),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院110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8,107元,嗣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 額為397,672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 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7,672元,其應徵裁判費為4,300元。從而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91為3,913元(4,300×91%=3,913),由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9為387元(4,300×9%=387)。綜上,爰 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7元,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訴訴費用額為3,913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 原告、被告徵收之,原告、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