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皇和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春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
- 戴言培即戴豪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開裁定並於111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