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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12號

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汪銘欽

聲請人
張義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侑廷商行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㈠具狀補正載明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㈡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共三人)提出聲請狀、上開補正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5、6款、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為調解之聲請,惟於聲請狀未載明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任何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未就聲請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按聲請人僅提出繕本1份,尚缺2份)。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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