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司他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思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陳思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騰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千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 事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嗣該事件經兩造於111年3月1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且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1 ,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兩造既已於第二審成立和解並約定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陳思宇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32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