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易萍、奕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曾文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陳易萍 被 告 奕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陳易萍對被告奕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法亦暫免徵收上訴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負擔。原告於110年度勞訴字第51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2,402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原告預納三分之一即2,203元;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583,549元,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585元,原告預納三分之一即3,195元。 ㈡、經查,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據110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即為992元 (計算式:6,610×15%=9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於第一審為3,415元 (計算式:6,000-000-0,203=3,415),於第二審為6,390元 (計算式:9,585-3,195=6,390)。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陳易萍徵收9,805元(計算式:3,415+6,390=9,805)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奕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徵收992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