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司他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進郎、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吳崇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謝進郎 被 告 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謝進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先位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先位追加為1,760,813元,並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時撤回備位請求「1、確認兩造雇用關係存在,2、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45,37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部分,故應以變更後之請求金額1,760,813元為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嗣第一審判決原告於1,560,813元部分勝訴、200,000元部分敗訴,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因未據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52元【計算 式:18,523×1/10=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6,671元【計算式:18,523×9/10=16,671】,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所示比 例計算,原告應負擔14,170元【計算式:16,671×85%=14,17 0】,被告應負擔2,501元【計算式:16,671-14,170=2,501】。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22元【計算式:1,852+14,170=16,02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1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則非屬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尚非本件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