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司他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邱威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邱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原告邱威豪對被告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08,454元由原告 負擔,而原告於起訴時及訴訟中陸續補繳裁判費47,051元及證人旅費1,072元,是原告於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60,331元(計算式:108,454-47,051-1,072=60,331 ),依前所述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0,33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