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司他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羅傳仙、台灣新散熱股份有限公司、王台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羅傳仙 被 告 台灣新散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是以觀,如 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羅傳仙對被告台灣新散熱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4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為附帶上訴(嗣於111年1月21日撤回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起訴後併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1,401元(包含薪資、工資、代 墊款等),經核定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63元,原告已預納5,854元,則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709元(計算式:15,563-5,854=9,709)。據109年度勞訴字第4 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被 告應負擔7,767元(計算式:9,709×4/5=7,767,元以下四捨 五入),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即原告應負擔1,942元(計 算式:9,709×1/5=1,94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羅傳仙徵收1,942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 被告台灣新散熱股份有限公司徵收7,767元,及各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